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清理与破产法典(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章 自然人破产的特别规定
第十三章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破产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殊主体破产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自主债务清理安排
第十五章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秩序,增进社会活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依法清理财产,对债务人依法进行拯救或者宣告破产,调整和清偿债务,并依法终结债权债务关系。
本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
第三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或者和解。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停止清偿到期债务达三个月以上的,推定其不能清偿。
第四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涉及金额特别巨大或者债权人数众多、影响重大的,一般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或者主要营业事务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商有关人民法院同意后移送管辖或者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告知申请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或者破产法庭,集中管辖破产案件。
第五条 破产程序的相关事项,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坚持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活力,注重审判效率,依法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关系。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应当健全机制,改善管理,密切关注自身以及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充分评估面临的风险状况,必要时及时提出破产申请,依法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依法行使表决权。因自身原因造成严重经营亏损、资产贬值、损失扩大以及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维护秩序等工作,并不得因此增加债务人、债权人的负担和费用。
第十条 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履行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
破产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人提供组织服务和行业保障,负责担任或者指派公职管理人员,依法履行与破产相关的管理职责并协调处理相关的行政事务,依法向社会公开破产信息,总结破产经验教训,减少、化解、防范社会风险,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稳健理性、可持续高质量发展,依法及时审理破产案件,健全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体系,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国家鼓励创新,支持创业,提倡诚实守信,规范经营,互利协作,人道关爱。
国家支持依法健康发展征信事业,合理促进债的履行。
国家建立合理的担保制度,依法保障债的履行。
国家鼓励开发、经营履约保险、破产保险等保险项目,补充保障债的履行。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以人为本、公益优先、尊重契约、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确立基本的债权保障位序。
第十三条 根据公平合理、有效制约、合理保障、集体议决的原则,可以对债务进行合理调整或者予以豁免。
实行对个人债务人豁免债务建立社会考察的制度。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和债权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和债权,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十五条 加强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构、破产管理人与外国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构、破产管理人之间涉及跨国界破产案件的合作,协调公平、高效处置跨国界破产事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十六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七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与破产相关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说明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材料。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九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对异议申请组织听证,并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破产的权利。对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利拒绝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情况说明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申请破产时,申请人可以同时提名或者与主要债权人协商提名有资格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批准后正式指定。申请人没有提名或者与主要债权人协商提名,或者提名被人民法院依法否决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管理人。
尚未指定管理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正常履职又必须立即处理相关工作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职管理人为临时管理人。根据案件的具体进展情况,临时管理人将管理职务移交正式管理人或者被指定为正式管理人继续履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和便捷联系方式;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以及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个别清偿确有正当理由,且不妨害破产工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管理人审核,报人民法院确认后清偿。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对前款规定的个别清偿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在其原负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视为解除的合同,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确有必要继续履行,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在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许可准予恢复效力继续履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移交处置措施,除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同意外,其他单位的相应处置措施无效。
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报告情况、移交未分配或者未交付执行申请人的执行财产。未移交执行财产并进行分配或者交付执行申请人的,应当及时执行回转。
经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或许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置的,任何单位均应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核查并经受案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原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终止。需要继续诉讼或者仲裁的,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进行,并将主张的请求种类相应调整为确认之诉或者变更相应请求。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相关案件一般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或其成员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具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建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破产申请,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具体指定管理人时,可以听取债务人和已知主要债权人的意见。
具体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可以听取债务人和多数债权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人民法院审理自然人破产案件,一般指定自然人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期间,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调查权,管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资料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
债务人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可以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强制执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协助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
第三十七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债务人、债权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可以用于清偿的财产总额、管理人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效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的报酬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实际付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合理调整的建议。
第四十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不宜履行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依照破产程序应当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第(一)至(三)项的行为,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第(四)(五)项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二)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四)无偿转让财产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确有正当理由,且没有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收入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四十五条 因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管理人追回上款财产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权利,最迟不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上款出资义务已届认缴期限的,应当计算迟延缴纳出资的利息,未届出资期限的不计算利息也不扣减利息。
第四十七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侵占的财产应当计算侵占期间的利息等损失。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依法确定属于刑事犯罪非法占有的财物,依法应当退回的,通过管理人退回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届满或者二年内未能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管理人依法处置。
财物由债务人支付合理对价,善意取得的,由管理人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及营业重整等必要事务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四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并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及未按期申报的后果。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七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或者其他增加债务数额支付义务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暂时停止计算利息或者增加义务。但是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或者其他优先权的除外。
暂时停止计算利息或者增加原本债务外数额的义务的时间可以确定其他更加合理的日期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在债务人财产增值或者因其他情形具备清偿条件时,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恢复计算并对合理的利息或者其他增加债务数额的支付义务进行清偿或者按比例清偿。
本条第二款同限性义务规定不及于与债务人负有共同责任的其他债务人。
第五十八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申报的上述债权,根据实际情况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作出适当处理。
第五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自然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在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在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务人未支付住所地税务机关的税款、人民法院处理涉债务人的诉讼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清单记载有错漏的,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可以在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要求管理人更正。
第六十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性质、到期情况和有无财产担保和其他优先权情形,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及提供的证据,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有权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债权申报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经人民法院认可,替代取得已申报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和对应受偿资格。
第六十三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申报债权。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通过方案确定的分配或者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分配或者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经初步审查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或者暂时不能确认的,应在债权表中予以注明。
管理人经初步审查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申报人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经债务人核对,不予确认的,应当及时告知申报人。申报人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审查结果告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确定性利益、担保权以及其他物上优先权的债权人,未放弃对该特定财产享有合理实现权利或者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对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主席一般从指定之时开始行使权力。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作成会议记录,并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七十四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发送会议主要资料。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债权人可以采用网络视频等灵活方式出席会议并按规定进行表决。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七十六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七十七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务人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有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监督管理人工作;
(五)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和其他重大处分;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和其他重大处分;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和其他重大处分;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和其他重大处分;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八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八十四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相关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八十五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八十六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权暂停行使。但是,特定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权利。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八十七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八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上述第(二)(三)项在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前已经纠正或者仍有条件纠正的,是否终止重整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裁定。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八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相互为对方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支持。
第九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九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
(二)自然人债务人所欠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自然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债务人所欠的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或者其他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自然人债务人所欠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条所列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九十五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出资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之前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
第九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经合理测算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于五日内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重整计划个别需要调整、变更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经人民法院审核,重整计划确已依法执行完毕或者经债权人委员会认可不需要继续执行的,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零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在应当继续用于清偿的财产范围内,可以按照该期间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零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前,债务人请求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或者变更重整计划内容,主要债权人同意的,可以经人民法院许可重启债权人会议,并在四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审议,符合重整计划批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除法律另行规定外,按照本法规定的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按所得收入计征所得税。
第一百零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的信用暂停评级和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金融、税务以及有关部门和组织按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债务人信用状况。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必要的协助。
完毕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原有债务未受全面清偿为由要求继续清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重整计划的执行以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的经营行为和社会活动,不得歧视经过重整的债务人。
第九章 和 解
第一百零七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和其他优先权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一十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由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于五日内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无其他优先权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在应当继续用于清偿的财产范围内,有权按照不超过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债务人自愿超过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不在此限。但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允诺给予额外利益的,其允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可以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重整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的其他规定。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二十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确定性利益、担保权以及其他物上优先权的权利人,依法对该特定财产享有合理实现权利或者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处理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破产财产变价处理前,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的措施,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强制腾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财产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自然人所欠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破产人所欠的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破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自然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一般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破产过程中,利益关系人积极工作,促成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成效显著,或者通过方式显著增加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可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给予适当激励。
上述规定的成效是债务人作出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增加利益保障,也可以缩减自然人破产考察期限。
上述规定的成效是管理人作出的,可以适当调高管理人报酬。
第一百二十七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本章规定的相关内容适用于重整、和解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受理破产案件后,查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总额不足五十万元,债权债务简明清晰,债权人人数少于十人,债权数额少于五百万元的,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债务人无担保财产总额在二百万元以内,已知债权人人数在三十人以内,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并愿意合作简便处理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可以简便方式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自然人为管理人;债务人、主要债权人申请成立清算组,并承诺不收取管理人报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并不受有关管理人名册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后,应于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可以合理缩短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届满后五日内召开,可以采用与债权人会议同步的网络会议平台等有效简易同步表达方式发表意见、进行表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 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债务人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一般以一次为限。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四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不得延长。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当在提出和解申请时一并提交和解协议。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必须公告外,其余事项可不予公告,但应以书面方式送达相关破产参与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应一次性分配破产财产,必要时可以采用直接分配方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可以简便快捷审查债务人破产宣告、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并及时作出裁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应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六个月内审结。
对于无任何财产且可以向债务人或其他破产相关人直接送达文书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应当减半收取。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报酬支付方式可结合破产案件的情况简便确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应当减半收取破产申请费。
对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免收申请费。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未能在六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二章 自然人破产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满一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侵权赔偿、死亡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达二十万元以上并且超过该地居民人均年收入5倍以上的,可以依照本法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符合本法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符合本法规定的债务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生前所在单位、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对债务人持有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不影响已经开始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除本法已有规定外,债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报自然人重大事项,包括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
(二)借款二千元以上,应当向出借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借款一万元以上,应当经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调查和其他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作出限制债务人消费行为的决定。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超过二千元的单项消费以及其他高消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满足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财产,可以依法豁免,不受管理人接管和破产处理。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应当在申报财产的同时申报提出要求豁免的财产清单和申请。
豁免财产的申请和清单由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并依法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之前,由人民法院作出临时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优先清偿。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四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不能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从事有信誉、品行资格要求的职业、经营活动,并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至少每半年申报一次自然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考察期限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债务人清偿全部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终止考察期限;
债务人提前清偿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提前终止考察期限,由人民法院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十三章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破产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所负债务总额超过资产总额五十万元以上且超过资产的债务达到注册资本五分之二以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应当作出决定提出破产申请。因申请迟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负有责任的债务人权力机构成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七条 债权人申请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性质存在争议的,不影响依法登记产生的法律效力。经营不规范的,不影响其破产能力。经营者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负有责任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经营者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财产严重混同的,经营者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不得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经营不规范、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下落不明、被吊销营业执照、财产混同等原因拒绝受理破产申请。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按本法一般要求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材料。
第一百六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材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有关人员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重要股东和主要管理人员;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二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债务人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时应当有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参加。
第一百六十四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自然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债务人所欠的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当在债务人所欠税款之前受偿。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上述费用;上述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股东意向转让股权招募新投资人的,可以经人民法院许可,在债权人会议之前依法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重整时,债务人的出资人转让股权的,在转让股权的协议或者其他含有转让股权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时依法办理,不受该股权原保全措施的限制。
保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股权的价值以破产案件受理时为评定时点,对股权价值评定有争议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破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一般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六十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破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办理注销登记,确有特殊原因的,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注销登记。
第二节 特殊主体破产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关联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经营场所等方面高度混同,难以区分各自责任的,债权人、管理人可以报经人民法院裁定合并破产。
关联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同时分别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同时裁定分别受理,指定同一中介组织分别担任关联企业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管理人,协调相互管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条 关联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先后提出破产申请,附利息或者其他增加债务数额支付义务的债权停止计算利息或者增加原本债务外数额的义务的时间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合理确定,由管理人报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关联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意,或者经各自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对关联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并破产的,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关联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并财务、资产、债务,统一清算处理。
除有正当理由和合理安排外,关联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统一清偿、分配。
第一百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人民法院依法防范金融风险。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实行存款保险及限额偿付,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的申请。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本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为中小投资者参与破产案件审理提供便捷安排。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后,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完成。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开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工程建设、房屋销售等实际情况,及时处理相关关系,具备续建条件的,应当支持续建。
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约登记的;或者支付四分之三以上购房款且没有其他物权利益关系人的,购房人在房屋上所享有的利益参照所有权人对待。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按设定时间优先受偿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实现权利。
建设工程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在购房债权人之前受偿。
基于一般社会信赖关系,未依法及时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普通债权处理。
房地产开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职工债权在税收债权之前受偿。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农林牧副渔相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应当根据相关行业特点,支持及时处理鲜活易腐物品,妥善处理耕作种植养植放牧生产经营需求。
农林牧副渔相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处理鲜活易腐物品,妥善处理耕作种植养植放牧生产经营需求,维护生产经营最大利益。
管理人制作相关处理方案草案,应当根据农林牧副渔相关行业特点,维护各方利益最大化。
农林牧副渔按照季节或者生产周期特点提供劳动形成的债权,参照职工劳动债权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以及其他特殊情形混合的民事主体的破产可以按照本法合并审理、分别处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其他法律规定其他特殊主体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章 自主债务清理安排
第一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自主对债务清偿作出整体安排或者有序清偿分层安排。
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作出安排整体安排,或者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对包括自己债务及以上清偿顺序的债务的有序清偿作出分层安排。
第一百八十条 自主作出的债务清偿安排,不得违反破产法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自主作出的债务清偿安排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自主清偿债务安排方案。
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认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安排方案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损害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即可予以撤销。
债务人作出的债务清偿安排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可。
第一百八十一条 自主作出的债务清偿安排,由债务人执行,债权人有权监督执行。
债务人全面执行债务清偿整体安排方案,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不再清偿。
债权人同意债务清偿安排方案并接受清偿后反悔的,不影响债务清偿安排的效力。但债务人欺诈的除外。
债务人全面执行债务清偿方案后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或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债务清偿安排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第一百八十二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自发进行预重整,通知已知主要债权人参与制定、确定、通过预重整计划草案。
预重整草案通过后,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在不违反本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简化重整程序,在三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有关规定的,依法裁定予以批准。
债务人自发预重整时已经参照本法规定,发出公告,通知已知债权人,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通过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预重整程序期间限于四个月内。
预重整程序有关停止个别清偿、停止计算利息或者其他增加债务数额义务的内容准予援用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并由债权人会议确认。
第一百八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自发进行债务和解,通知已知债权人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和解司法确认的,可以在不违反本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简化程序,在发出的受理公告中说明情况并告知可以就和解协议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提出和解异议的债权人、债权额分别不满百分之十的,可以径行裁定予以认可和解协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解协议草案,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符合有关规定的,依法裁定予以批准。
债务人自发债务和解时已经参照本法规定,发出公告,通知已知债权人,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通过自发和解协议草案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自发和解程序有关停止个别清偿、停止计算利息或者其他增加债务数额义务的内容准予援用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并由债权人会议确认。
第一百八十四条 商人具有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情形的,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前,可以向当地商会、行业组织请求和解。有关商会、行业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五条 债务人、债权人进行法庭外债务清理安排时,可以委托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管理服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债务人、债权人进行法庭外债务清理安排时,有关破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五章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 管理人于破产程序终结并完成有关注销登记手续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相关债权的清偿比例或者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根据追回分配的需要,管理人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九十六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处理和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不再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十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自然人债务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训诫、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应收款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百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自然人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自然人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债权申报人伪造证据虚假申报债权,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虚假债权获得确认的,由人民法院对申报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故意妨碍提出破产申请、破产调查以及没有依法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行使表决权利等造成严重经营亏损、资产贬值、损失扩大以及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受理、迟延受理、违法处置,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二百零六条 有关单位以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其他规定,妨害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单位予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予以训诫、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二百零八条 其他法律规定的专项财产、债务清理,可以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后,人民法院、管理人对各自形成的档案进行管理。债务人原来的财务、帐簿、文书、资料等有关档案,由重整、和解后的债务人保管,债务人破产清算后注销登记的,移交社会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并支付保管费用。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二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