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控制办理破产费用,降低程序成本,切实提高债权回收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北京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1.本办法所称办理破产成本,是指破产程序中必须支付的费用。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通知和公告费、管理人报酬、律师费、拍卖费、政府税费、评估费、审计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和成本。
 
2.办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节约办理费用,兼顾各方利益,提高债权回收率。鼓励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申请启动破产程序,避免企业财产减损或破产成本不当增加,损害债权人利益。
 
3.破产案件采取网上预约立案方式,债务人、债权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提出破产预约立案的申请,办理相关立案手续。
 
4.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可以采取线上谈话或线上召开听证会方式。
 
5.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线上方式送达申请书、通知书、证据材料等相关文件。
 
6.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受理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终结程序等各类公告,可以不再通过纸媒发布,节省通知公告费用。
 
7.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勤勉履职,积极推进破产程序,加快办理债权审查、财产处置等事项,通过提升效率节约成本。
 
人民法院将管理人在履职中合理节约成本情况纳入对管理人的个案考评事项中。
 
8.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当全面调查财产并登记在册,根据财产的不同属性及时制定相应保管、变价方案,对于鲜活、易腐等保管成本过高的财产,管理人报人民法院批准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后,及时处置。
 
9.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及时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财产信息,并在收到系统反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于破产案件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书面反馈通过北京法院智汇云系统查询的债务人企业诉讼、执行案件信息,降低管理人调查成本。
 
10.管理人可以通过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的企业破产强制清算信息查询窗口,集中查询企业登记、不动产、车辆、房产交易、员工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11.管理人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如聘请本专业领域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工作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12.债权人、管理人可以采取线上方式申报、审查债权,线上申报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线上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通过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和庭外重组中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不存在《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降低庭内外程序衔接成本。
 
15.破产申请受理前,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或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
 
评估、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六个月,或者审计结论虽有保留意见,但原中介机构同意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的,管理人认为客观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无其他重大影响报告结果的因素,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无需重复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审计。
 
16.债务人财产处置,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网络平台不向债务人收取任何网拍佣金。
 
17.拟采用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管理人估价等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节省评估费用。
 
18.管理人应当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维护企业营运价值,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减值、增加处置成本。
 
19.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破产企业可以依照《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事项。
 
20.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规定合理确定或者调整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的管理人报酬方案。
 
21.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不预收案件受理费。破产案件受理费依据债务人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免收案件受理费。
 
2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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