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一词,今天我们并不陌生。在法律上规定破产,则是近代清末修律才正式开始的。尽管自2006年开始,我们就有一部正式的《企业破产法》,但真正大张旗鼓地搞破产,则是近几年才开始的事情。

早先虽有《企业破产法》,再早一点的《民事诉讼法》中也专门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但那时的破产往往都是政策性破产。政府先点头,才能给破了。笔者曾与一位商事审判的资深法官谈论过这个问题,他曾坦言:一个地区破产案件的多少,直接与这个地方的营商环境相挂钩。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的太多,会向外界释放这样一个信息,那就是这里的营商环境不好,进而直接影响政府招商引资,阻碍当地经济发展。那个时候,如果不是政府主导型的破产,根本就无法进入法院。法院会以各种理由将这样的破产申请挡在门外。近几年情况为之一变。李克强总理力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清理僵尸企业。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来清理僵尸企业,是优化营商环境必不可少的一环。及时让经营不善的企业退出市场,本身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二者并不矛盾。于是法院开始逐步放宽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甚至成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很多律师团队也发掘了这块“富矿”,一群“破人”(破产管理人)开始做“破事”(破产事务),还做得津津乐道,不亦乐乎。

什么样的企业可以被破产?这里涉及破产案件的受理标准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条件是相对宽松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很显然,这样的条件是相对宽松的。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只要提出申请的企业债权人能够证明到期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就可以了。不仅如此,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转破产”——简称“执转破”——也是破产案件的重要来源。简而言之,一家企业欠债不还,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仍未能清偿债务的;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仍无法查扣到这家企业的财产,仍未能清偿你对它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主动向你释明,告知你可以对这家被执行企业提出破产申请。这里的申请可以是你提交一份申请书,甚至是执行法官给你做一个笔录,你同意申请对方破产;执行法院就可以裁定将这家企业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处理。

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是股东,他们仅以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本身是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破产程序就是对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集中清理,以公司现有的或者应当追回归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对公司的破产申请被受理之后,法院应当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公司。公司原有的人员、账册、印章、营业执照等全部文件、资料、资产都应当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再行使职权,公司的一切权利均由破产管理人来行使。

法律同时规定,一旦针对公司的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与这家公司有关的所有诉讼及执行程序都必须中止,全部纳入破产程序进行处理。无论这家公司在诉讼案件中的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还是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其诉讼权利都由破产管理人来行使。以这家公司为被申请人的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所有这家公司的债权人都只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统一审核,最终做出清偿方案,公平清偿全部债权人。如果不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之下,去履行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则会导致得到履行的债权人清偿比例为100%,而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往往得不到足额的清偿,这样就导致了债权人没有得到平等保护。因此,破产程序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禁止个别清偿。破产企业的全部债权人——无论是否经过司法判决确认——都必须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公平清偿。对于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之前已经抢先清偿的债务,管理人有权宣告清偿无效,并追回抢先清偿出去的财产,归并到破产企业的财产中向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如果你向管理人申报你是这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管理人必须对你的债权真实情况进行审查。对管理人审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最终确认自己享有的债权。一旦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的,破产企业的股东必须无条件将认缴的出资全部足额实缴到位,不受此前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这就是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企业的财产如果被转移、侵占,以及别人欠破产企业的债务,管理人也都有义务去追回。

破产程序中绝大部分工作都是法院监督之下由破产管理人来主导和推进的。各地法院都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名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摇号选定破产管理人。大致来说,破产管理人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组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好处是对于破产企业涉诉的案件有更优势的处理经验,但不足之处是律师往往不懂财务会计知识,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来审计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及财务状况。相反,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好处是对于破产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容易梳理,但在处理破产企业所涉诉讼以及与法院沟通破产程序的推进上存在专业缺陷,也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来予以协助。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需要与债权人、股东法院等保持持续沟通,同时还需要处理破产企业涉诉事宜,审计破产企业资产状况,变价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最后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报债权人会议审议和法院裁定执行。

破产程序并不是一破了事。破产后将企业注销是狭义的破产。在破产程序中还存在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两种特殊的情形。破产和解就是在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方案,执行完和解方案之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就不再清偿,破产企业得以回归为正常企业。

破产重整是这样一种制度:针对具备破产原因但是又有一定价值的企业,在法院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制定一个重整方案。这个方案包括采取债务的豁免以及债转股等措施,给一定的期间帮助企业摆脱目前的困境。如果在给定的期间内企业经营向好,则重整方案执行完毕之后其余未清偿的债务予以豁免,企业恢复为正常的公司。如果在重整期间内企业经过挽救仍不见好转,则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清理企业债权债务后将破产企业注销。破产重整这一制度主要针对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因此在世界上各个国家都被普遍采用采用,我国企业破产法也采纳了这一制度。

在企业破产程序当中,破产管理人的角色相当于正常经营时候的企业的董事会。因此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当中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外代表公司行使公司董事会以及管理者的职权。破产管理人不仅要维护公司的利益,也要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要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是各方面利益的维护者。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要兼顾不同利益主体的具体的诉求,平衡各方利益,不得滥用职权,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否则将违背其法定职责。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尽到勤勉谨慎忠实的义务对破产企业或者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话,相关主体也可以追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据媒体报道,广州一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法院指定了一家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但该律师事务所负责该案的律师“不出庭、不答辩、不上诉”,案件最终败诉。后来,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向法院起诉破产管理人,认为其未尽责履行职务导致案件败诉,应赔偿案件败诉带来的超12.6亿元损失,这起案件在律师行业内引发巨大反响。

如果破产企业最终无法挽救,只能以企业总资产去偿还对外总债务的情况下,不同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顺序也是有差别的。破产财产首先应当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即为了增加破产财产或者推进破产程序而必须付出的债务。比如,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置、变现破产财产而支出的评估费、拍卖费用以及为了追回破产企业债权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这些费用都是为了“增加破产财产或者推进破产程序”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得到优先、及时清偿。然后再清偿破产企业所欠付的职工工资、补偿金等职工债权;然后再清偿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最后才是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职工债权、社保债权以及税收债权都属于优先债权,在前一顺位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不得清偿后一位顺位的债权;同一顺位的债权不足以全部清偿的,按照债权的比例进行清偿。以税收债权为例,能够优先受偿的是指税款本身,而不包括未及时交税而产生的税务罚款或滞纳金。该税务罚款及滞纳金应放在普通债权的顺位进行清偿。

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审核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至此企业的“后事”被处理完毕,法人资格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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